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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认为:有必要完善拾金不昧奖惩条例,但也不能忽视刑法的规制功能

  圆桌议题

  这是一起类似“许霆案”的案件。在嘉善打工的重庆小伙王超,今年3月打车时,发现前一位顾客的苹果手机遗落在座位上,他趁司机没注意把手机揣进了口袋。后因听说这款手机可定位,他遂于次日以900元的价格把手机卖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40元。

  王超此后的遭遇颇具教育意义。从传统观念来看,这或许只是一起事关“拾金起贪念”的道德不良事件;但最终的结果却是:失主报案后不久,王超被抓,法院以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由,一审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王超觉得自己太冤,而外界对此也争议颇大。

  那么,将出租车上捡到的手机出售,究竟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其行为是不当得利还是盗窃?在出租车上捡到东西和在街上捡到东西其法律后果有何不同?法院将失物定性为遗忘物并追究当事人盗窃罪,法律依据是否充足?加大对拾金不昧的奖励力度能否避免“被盗窃”事情的发生?

  主持人:戴平华

  嘉宾:

  颜三忠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捡到手机出售是道德还是法律问题?

  ◎新法制报在传统观念中,拿走别人失落的东西,似乎只是个道德问题,最多只能算是不当得利。有律师认为此举是用刑罚代替道德评价,法律管的范围过宽了。大家怎么看待这个问题,这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颜三忠:出租车上捡手机出售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区分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关键是看法律对此行为有无界定,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且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则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出租车上捡手机出售则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法律调整。

  朱巍:如果将本属于道德的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就会“矫枉过正”。就本案来看,拿走遗失物的行为本身具有道德和法律双重属性,只有情节恶劣或拒不返还的才有可能被定性为侵占罪。本案捡手机的行为,即便是侵占罪也很难谈得上,更何况是盗窃罪。举轻以明重,从本案行为看,对社会危害性较轻,更应属于道德层面问题。

  肖文军:拾得遗失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拾得遗失物并引发法律关系变化,需要用法律来调整,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刑法对此均有相关规定。

  王新民: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定性为“偷”而非“捡”,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后者可能涉及道德问题,而前者涉及的是法律问题。

  韩钰:出租车上捡手机还是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因为“出租车上”属于一个特殊地点,顾客遗忘在车上的东西被司机合法占有。如果数额较大,司机拒不返还者,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如果被其他顾客捡到,拒不返还者,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出租车内和街上捡东西后果不同?

  ◎新法制报我们注意到,法院判决特别强调手机遗落在出租车上,属于“遗忘物”,这部手机并非是失去控制的财物,只不过此时对财物的控制占有暂时从财物的主人转移到出租车驾驶员。那么,大家如何看待手机掉在不同地方所引发的对拾得行为定性甚至量刑问题?

  颜三忠:出租车上捡手机出售之所以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乘客尽管把手机遗忘在出租车上,但该手机并不属于遗失物,出租车司机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具有保管的义务,即手机从所有人控制转移到司机占有控制状态之下,后面的乘客在出租车上未让司机知晓捡了手机并予以出售,属于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在街上捡东西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财物不在所有人控制状态,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财物的特征,只能适用民法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朱巍:按照本案的判决思路,手机遗失地方不同将会引发不同性质的犯罪。但显而易见,这样以手机遗失场所作为案件性质判断标准的理念是形而上的僵硬主义,是不公平和不适时宜的。

  肖文军:这里面其实有个很大的悖论,就是出租车司机能不能有效地对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尽到保管义务,如果他没有发现怎么办?遗失物还能算是在有效的控制之下吗?

  王新民:物品是否处于无主状态必须和时间、空间相联系,和物品所处状态相联系。特定的环境下,不存在捡的问题,比如在办公室里手机掉落地上,就不能说你是捡到的手机,如果你偷拿了,就是偷,而不是捡。本案中,出租车里的任何物品都是明确有主的,手机不是司机的就是顾客的,你偷拿了,就是盗窃行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韩钰:出租车上捡东西和大街上捡东西,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司机捡到手机和在大街上捡东西的性质是一样的,都属于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反之如果其他乘客捡到拿走属于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可能就是刑法上的盗窃罪了。

  定性盗窃而非侵占法理依据是否充足?

  ◎新法制报王超的行为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盗窃?定性盗窃罪法理依据充足吗?

  颜三忠:我认为本案定性为盗窃而非侵占,法律依据是充分的。本案中,手机没有委托行为人保管,也不是遗忘物,更不是埋藏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朱巍: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在于“窃取”的行为,是从失主那里的直接窃取。本案中,行为人缺少从失主那里窃取的直接故意,不能被定性为盗窃罪。《刑法》对拒不返还数额较大遗失物的行为规定了侵占罪,但重点在于“拒不返还”和占有目的,而不在于无法返还。行为人在事发之前出卖的手机性质应定为对遗失物的不当处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不当得利。

  肖文军: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中的概念,盗窃他人财物延伸到民法领域中,从广义角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当得利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要用刑法来阻止和预防。本案的焦点在于遗失物是否失去了控制这一事实,我个人认为还是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在遗失物已经实际脱离失主的控制情形下出租车公司及司机是否为遗失物的实际控制人,出租车公司及司机是否有义务对其未发现车上遗失物负有保管义务,这些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王新民:定盗窃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在特定环境中拿人财物不能叫拾,只能叫偷。

  韩钰:不当得利和盗窃罪的区别在于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由于王超将乘客遗忘的财物拿走属于非法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

  出台拾金不昧奖惩条例可否杜绝“被盗窃”?

  ◎新法制报这一案件和“许霆案”有些相似,就是当事人最初并无“犯罪故意”,是在面对诱惑后才起了贪念。在这种情况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出台拾金不昧奖惩条例可杜绝这类“被盗窃”情况的出现?

  颜三忠: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失主是否存在过失,我认为不能影响定性,只能影响量刑。至于如何避免“被盗窃”,完善拾金不昧奖惩制度是有必要的,但通过奖励这一手段想杜绝类似犯罪则是不现实的,所以也不能忽视刑法的规制功能。

  朱巍:从法理上讲,被害人若存在过失,嫌疑人一般不会按照量刑上限判决,对行为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多适用缓刑等。另外,对待拾得遗失物的立法偏好决定了一国治理的态度问题。我国走的是以严格法律制止保留遗失物这条路。从伦理上看,扬善抑恶的做法更应偏重激发正能量,而不是以法律标准惩罚道德问题。

  肖文军: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在于失主的“过失”,而是在于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故意状态,行为人故意将他人尚在控制下财物秘密窃取,脱离他人控制,非法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形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而犯罪产生有极其复杂的原因,即使有奖惩制度也不能杜绝犯罪的发生,但法律正面引导作用,可以有效地减少犯罪的发生。

  王新民:受害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出台拾金不昧奖惩条例没有必要,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不能将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混为一谈。

  韩钰:在失主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况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罪确实跟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盗窃犯罪有所区别,我也认为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种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一种法律责任,比如仅处于罚金来达到教育惩戒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