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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来源:西宁律师 网址:http://www.lawyerxn.com/ 时间:2015-06-06 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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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抢劫罪】要点提示

  盗窃既遂后逃出较长一段距离后被巡逻民警迎面发现,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被抓捕的现场既不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也不是其盗窃犯罪现场的延续,故其在上述现场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还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索引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11号(2006年3月3日)

案情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李某。

  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李某窜至河口区XX乡XX村XX路,盗窃村民崔某的驼色“昌河”CH1012L微型货车一辆,当二被告人行至XX村东侧一南北公路上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李某某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随后赶来的民警王某与崔某一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赵某被民警王某抓获。被盗车辆价值6450元。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李某某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其行为应认定为以暴力抗拒抓捕。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抓捕而采取的拉扯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暴力抗拒抓捕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囊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赵某从失主窗前将车盗走,沿着公路向东再向北驶出较长一段距离后被巡逻民警迎面发现,此时其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被抓捕的现场既不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也不是其盗窃犯罪现场的延续,故其在上述现场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还应认定为盗窃罪。其抗拒抓捕时致巡逻民警的衣物被损坏的行为因情节轻微,尚未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赃物已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其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刑执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赵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十三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评析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两点: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客观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对使用“暴力”和“当场”两个条件的认定都存在分歧。

  1、对“暴力”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如上述李某等盗窃抗拒抓捕一案,已经将巡逻民警李某某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构成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