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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文立、臧根柱等人盗剪电话线破坏通讯设备案 案情 被告人: 臧文立,男,26岁,河南省确山县朱古洞乡老臧庄村农民。1992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 臧根柱,男,43岁,河南省确山县朱古洞乡老臧庄村农民。1992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 臧小龙,男,30岁,河南省确山县朱古洞乡老臧庄村农民。1992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 严小友,男,29岁,河南省确山县朱古洞乡胡楼村农民。1992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 张新生,男,26岁,河南省确山县朱古洞乡胡楼村农民。1992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 李亚民,男,30岁,河南省确山县朱古洞乡胡楼村农民。1992年6月24日被逮捕。 1991年5月至1992年5月,被告人臧文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臧根柱、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先后作案48起,盗剪正在使用的北京至深圳通讯线路(确山段)铜质电线56200米,重3596.8公斤,价值84524.8元,国家为修复被盗线路花去人工等费用1524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764.8元,致使该线路上的国际、国内通讯中断118800路分,造成间接经济损失2455200元。其中: (1)被告人臧文立单独作案24起,为主结伙作案24起,盗剪电线总价值84524.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764.8元,间接经济损失2455200元,个人分得赃款19852元。 (2)被告人臧根柱参与作案24起,盗剪电线总价值46924.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654.8元,间接经济损失1234800元,个人分得赃款3455元。 (3)被告人臧小龙参与作案3起,盗剪电线总价值676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18元,间接经济损失151200元,个人分得赃款200元。 (4)被告人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各参与作案1起,盗剪电线总价值3158.4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8.4元,间接经济损失50400元,三被告人均未分得赃款。 此外,被告人臧文立还于1991年4月至5月,先后在确山县酒厂北侧作案4起,盗剪已停止使用的铜质电话线3600米,重234.4公斤,价值5414.4元,销赃得款1130元。同年12月13日晚,臧文立又在确山县三里河乡石岗村,将正在使用的50千瓦变压器的铜芯盗走,价值2000元,销赃得款300元,致使当地生产、生活用电长时间中断。 审判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盗剪国家通讯线路,破坏通讯设备和被告人臧文立盗窃变压器铜芯,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臧文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臧根柱、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文立、臧根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臧文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臧根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重要作用,也系本案主犯。两被告人盗窃犯罪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并以盗窃所得为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属于惯窃,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参与盗窃的情节,分别比照主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4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臧根柱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臧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四、被告人严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张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李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不服,提出上诉。臧文立上诉称,他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帮助公安人员追赃,应从轻处罚。臧根柱上诉称,他只参与作案13次,不是24次,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臧文立于1992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举报臧根柱等人盗割通讯电线的事实存在,但其本人矢口否认自己参与犯罪。当天下午臧根柱被抓获归案后,根据臧根柱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对臧文立进行讯问时,臧文立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买赃人的情况。公安机关虽然找到了部分买赃人,但赃物已被转手销售,未能追回。臧文立所诉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帮助追赃,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臧根柱诉称他只参与作案13次,经查原判认定其作案24起不仅有臧根柱本人的多次供述,而且与同案被告人臧文立的供述相互印证,现推翻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盗窃犯臧文立、臧根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单独或者结伙,在国家管理的重要通讯线路上连续作案52起,盗剪电话线合计近6万米。其中盗剪正在使用的电话线48起,总长度为56200米,致使该线路上的国际国内通讯长时间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依法对他们从重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 “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本案主犯臧文立、臧根柱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解释》以盗窃罪判处他们死刑是适当的。同案犯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和李亚民的行为,依照《解释》的规定,本来可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但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不同程度地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彼此密不可分,既然对主犯臧文立、臧根柱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从犯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和李亚民就不宜另定破坏通讯设备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臧小龙等4名从犯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