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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盗窃财产凭证的犯罪案件,在确定盗窃数额和既遂、未遂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事求是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  案 由:盗窃  一审案号:(2002)黄刑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2001年9月4日凌晨5时许,龚*潜入其工作单位上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7楼营销公司库房内,窃得面额为68元的**月饼预约券3000张,总计面额为人民币20.4万元,并藏匿于其暂住处。嗣后,龚*将其中150张月饼预约券又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当被害单位发现月饼预约券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立即通知各月饼销售店,禁止持有上述月饼预约券的人提取月饼。龚*尚未出售余下的2850张月饼预约券,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外,龚*还于2001年7月13日晚9时许,在单位更衣室内窃得同事王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该移动电话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二、控辩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龚*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窃取月饼预约券的目的是为销售给他人后占有他人的钱款,实际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龚*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系自首,可免予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盗窃的财物尚处于未得逞状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张为68元的月饼预约券,实质上是提取货物的凭证,任何人取得该提货凭证后均可至该提货凭证上标明的店、柜提取与凭证上金额等价的月饼。被告人龚*采用秘密方式窃取该提货凭证后取得了提取货物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由于被害单位发现失窃后采取了有效措施并及时报案,使龚*未能最终实现对绝大部分财物的占有,这是龚*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系犯罪未遂,但并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和盗窃总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龚*因盗窃被羁押后,交代了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扣押赃款分别返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缴获的月饼预约券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龚*盗窃月饼预约券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抗诉的理由是:(1)月饼预约券是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且龚*未将该券销毁、丢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票面数额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2)龚*盗窃月饼预约券的行为已处于完成状态,被害单位因无权拒绝持券人提货而对该货已失去控制,故龚*的行为属犯罪既遂。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龚*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上述月饼预约券既无销售单位的印章,又无限制流通的日期,更没有预约单位的预约,故该预约券与已在市场上流通的月饼预约券有本质区别;上述月饼预约券被窃后已由单位挂失,并未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龚*盗窃3000张月饼预约券,其中盗窃2850张月饼预约券系犯罪未遂,盗窃150张月饼预约券系犯罪既遂。第一,被害单位上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月饼预约券清楚表明,该月饼预约券的券面上载有提取货物的名称、时间、地点和价值等内容,且盖有被害单位的印章。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月饼预约券的人可以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月饼,而有关单位也仅凭持券人提供的预约券无条件地提供与券面所示金额等值的月饼。因此,该月饼预约券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龚*所盗窃的月饼预约券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于法有据。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为行为人所非法占有。盗窃罪就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标志,如果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即犯罪未得逞,依法应属未遂。区分盗窃月饼预约券的犯罪既遂与未遂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证作为标准。被告人龚*窃取到了月饼预约券,意味着该券所反映的月饼支配权发生了转移,但这种支配权的转移只在形式上发生了转移,被告人要真正对这些月饼实际控制,还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到指定地点领取该月饼后才能行使支配权。因为,月饼预约券仅是一种反映该财产的权利凭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载体,而非月饼这种财产本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丧失并不必然反映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只是反映取得与丧失该财产的一种可能性。尤其是当这种权利凭证可以通过报失止付进行补救以免造成实际损失时,被告人龚*是不可能对该财产拥有实际上的支配权,被害单位也不会因此丧失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也就不会有犯罪结果发生。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龚*盗窃、销售并经收买人提取的月饼已失去了控制,据此应认定盗窃这部分月饼预约券是犯罪既遂。而被告人龚*藏匿于住处的绝大部分月饼预约券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使龚*想要实际上非法占有该财产成为不可能,从而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被害单位的报案及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被告人龚*,是完全出于龚*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而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综上,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20.4万元的月饼预约券共计3000张,其中盗窃2850张月饼预约券系犯罪未遂,盗窃150张月饼预约券系犯罪既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龚*盗窃月饼预约券中的绝大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盗窃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一般来说,盗窃犯罪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就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到他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使。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犯罪的对象是财产凭证时,行为人占有该凭证不一定就必然排除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因为,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一般情况下,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盗窃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则不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损失。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前者按照票面金额的数额来计算盗窃数额,后者票面金额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而是量刑时作为情节来考虑,实践中按照实际占有的数额来计算盗窃数额或者以情节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上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月饼预约券,该月饼预约券的券面上载有提取货物的名称、时间、地点和价值等内容,且盖有被害单位的印章。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月饼预约券的人可以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月饼,因此,该月饼预约券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龚*所盗窃的月饼预约券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是正确的。  但是,按财产凭证票面金额来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并不意味着所认定的盗窃数额就是既遂的数额。如前所述,财产凭证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因此,在盗窃财产凭证既遂和未遂的划分上也有其特殊性。本案被告人虽是以月饼预约券作为直接的盗窃对象,但其主观上是意欲通过对月饼预约券的控制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月饼或与其相当的对价的目的。被告人龚*虽已秘密窃取月饼预约券,但要实现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尚需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例如提取月饼预约券载明的月饼或将其出售获得相应的对价,否则其犯罪目的就不能实现。本案被害单位发现失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