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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河南分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外贸经济开发公司不按约定交付货款并被反诉无履约能力纠纷案 原告: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牛东臣,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 深圳外贸经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巫文荣,该公司经理。 1986年5月18日,河南省外贸汇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深圳外贸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005号和006号两份购销合同。005号合同规定: 汇源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6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5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货物在当地装上车船板后再付货款的40%,余10%的贷款平仓结清。006号合同约定: 汇源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原苎麻2万吨,每吨价格3600元,总货款72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交5000吨,其余在7月至9月底分批交付;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于5月底前预付批货款的5%,后陆续付出批货款的90%,下余5%平仓结清。上述两份合同还分别对质量、运输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1986年5月19日给付005号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汇源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6月3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汇源公司。汇源公司将其中的142万元汇入周口市蔬菜乡农副产品购销站,作为汇源公司与该购销站签订的购销绿豆合同的预付货款。同年6月9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周口市蔬菜乡农副产品购销站无履约能力为由,将该货款冻结。汇源公司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将款被冻结一事告知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提出无货退款。双方遂于同年6月17日达成“退款协议”。协议约定: 汇源公司将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的货款142万元立即退回开发公司。同年6月24日、7月4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将该款解冻。汇源公司接款后,未按约退款,却致电开发公司速按006号合同约定汇款。开发公司则表示,先退绿豆款,再办苎麻事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1986年10月10日,汇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开发公司没有按照005号合同的规定交付货款,并且以种种借口不履行006号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给汇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辩称: 开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并反诉合同因汇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及无履约能力而无效,汇源公司应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经开发公司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18日裁定: 汇源公司先行给付开发公司80万元。 另查明: 汇源公司系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申报成立的下属企业,于1986年3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 自有资金5万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河南分公司于1988年7月4日登报声明撤销汇源公司,并派员清理该公司财产,解散了从业人员。同年7月30日,河南分公司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了更换其为原告的手续,参加诉讼。 审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汇源公司与开发公司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汇源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和双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预收预付货款的规定,本案两份购销合同均无效。汇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汇源公司应当返还开发公司货款14775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双方的其他损失自负。诉讼期间,汇源公司被其主管部门撤销,其应负的责任,由河南分公司清理的汇源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河南分公司承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9日判决: 一、本案购销绿豆、苎麻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河南分公司返还开发公司预付的货款1477500元,已先行给付80万元,尚应返还677500元;三、开发公司的货款利息(其中1477500元自1986年5月31日起算,计至1988年4月18日;677500元自1988年4月19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月息0.66%计算)由河南分公司承担80%,开发公司承担20%。 一审判决后,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河南分公司与本案两份合同无任何关系;河南分公司虽登报声明撤销汇源公司,但该公司未办理法人终止手续,仍然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判,恢复汇源公司为原告。开发公司辩称: 本案两份合同是河南分公司鉴证的,汇源公司申请绿豆与苎麻计划外销售批件也是经河南分公司向河南省经贸委申报核准的,所以河南分公司与本案合同不是没有任何关系;河南分公司既宣布撤销汇源公司和办理了更换原告手续,理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汇源公司自有资金仅五万元,却作为供方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总货款为74957500元的购销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与所需要的货源,所以不具有履行本案两份购销合同并承担责任的能力。开发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预收预付货款的购销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本案005号和006号两份购销合同无效。汇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汇源公司应当返还开发公司预付货款1477500元,已先行给付80万元,尚欠677500元,货款利息损失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理过程中,汇源公司被其主管部门河南分公司宣布撤销,并被清理了公司财产,解散了从业人员。此后,汇源公司就没有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过年检报告书和资金平衡表。上述事实可佐证,已停止经营的汇源公司,虽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已不可能再恢复经营,实已终止。因此,原审依法在河南分公司表示同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定其为原告一方汇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更换其为原告,并无不当。河南分公司上诉提出恢复汇源公司为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6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因主体无实际履约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这类案件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我国法律尚无关于实际履约能力的规定,因此,对于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掌握和判断,各地认识不一,意见分歧较大。 我们认为,对合同主体有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判断,实际就是对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济能力和物质技术基础的估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 第五条“关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规定中的“相适应”是指某一具体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经济能力、物质条件、技术力量应与自己依据该合同所要承担的义务相适应。本案中汇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供方,在自有资金仅具五万元又别无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却签订了总货款为74957500元的购销合同,二者显然不相适应。因此,法院认定汇源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是正确的。但是,据此一点尚不足以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二, 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 “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这个规定看,并不是所有无实际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主体所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无效,如果其能够通过正当渠道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落实了货源,该经济合同就是有效的。这是对经济合同主体无实际履约能力而认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例外规定。本案汇源公司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作为供方,又没有落实合同货源,不在例外规定之内,因此该两份购销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汇源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并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