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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诉B公司代理合同纠纷 二 审 词 代 理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南昌A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南昌C的上诉二审代理人。我们对本案的看法在《上诉状》中有很好的阐述,现就有关要点补充如下,供法庭审理时依法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与我国司法审判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违背。 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2003年2月12日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对此前9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完善、修改、补充、包容和替代两份应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一体”,即承认C按约定申请发货的事实,B未能发货这一事实和B要求调机请求同属该同一体合同调整,相互之间具有实质和形式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又不承认C行使行履行抗辩权基于一个合同,没有因关系和关联性,言下之意,9月16日和2月12合同不是一个整体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我们还不论其所杜撰的所谓理论本身错误。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不以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一审判决认为“无论是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还是代理合同均没有关于B公司未按要求发货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由错误的认为B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而我国《合同法》第106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构成的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没有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就不成立(构成)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连这一基本常识都没有搞清,就作出不追究违德违约责任的错误结果

三、没有法院的判决不等于没有债的存在,法院判决是对债(法律义务)存在的一种确认,而不是相反 。 一审判决声称:“C公司认为B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该义务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明文约定,是否赔偿尚需法院判决确定”为由以霸权主义的认为,C无权先例先辩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