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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证据问题,当事人需要通过收集证据、举证、质证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维护其权益,人民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审核采信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在以往的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薄弱,缺乏必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不高,诉讼风险意识不强,甚至有人借此拖延诉讼,干扰诉讼程序。同时法院法官判断采信证据的准绳不固定,随意性增大,不同法官对同一形式同一内容的证据的认识可能大相径庭,最终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证据规则的欠缺在多年来一直影响着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实施,确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为基础,民事证据规定的最新精神和系统内容为框架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统一了证据规则,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的改革依法有序进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几年来的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全新证据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执行,法官的证据意识和观念未得到根本改善,规定本身的局限性也影响着其功能的实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一、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仍未被广泛接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裁判案件应该以查实的反映本来面目的案件客观事实为依据,即追求客观真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一般来讲,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是和法律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指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按照一定规则体系认定证据,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达到法律认为是真实的状态。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必须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不论此法律事实是否一定是客观事实。

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本义中,强调法律真实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两者并不矛盾。客观真实是诉讼审判活动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但客观真实往往受条件所限,很难在诉讼中再现,唯有通过追求法律真实,求证有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因此,树立起法律真实的司法证据理念才符合现代法律公正和高效率的精神主旨。

二、贯彻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意识不强

民事证据规定中不仅蕴含着先进的司法理念,而且设定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认规则等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和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前了,不适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状况,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消极适用,导致有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受中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当事人只求“官为民作主”,主动在诉讼中以证据维权的意识不足,尤其对大众而言,其对民事证据规则的了解有限,更难以把握。同时,民事证据规定中一些不足之处也直接影响着法官及当事人适用证据规定的积极性。

诉讼观念的转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现代诉讼实践的进程中需要有一个先进证据规则体系的支撑。我们不能因人们没有接受新的诉讼理念就逃避适用,而应该在对民事证据规定完整而透彻的理解下通过适用证据规则,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为更好的完善证据规则体系奠定良好的实践基础。法官对民事证据规定的把握和主动适用,也有利于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促使其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发挥作用,有效地增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当事人证据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实现。

三、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有些方面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再如,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行使这些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方面的规定只有12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其具体适用进行解释,完善了现行法律,解决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在有关法律没有修改且没有有关立法解释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只要其规定没有动摇民事诉讼法的本质性规定,都是合理的。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先进性,是对旧有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其实施可为民事证据单行立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良好的实践基础。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根本规定,具有相应的合法性。我们应在实践中把握民事证据规定的实质,不应简单地质疑其合法性。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仍较原则,对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操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比较多。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举证原则予以细化,其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第5条、第6条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具体的举证事项的承担作出规定,应该理解为这样的规定只适用于这两类案件中,我们认为,既然对具体类型的案件的分配原则作了明确,就应该尽可能细地多列举各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类型的具体分配原则。

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即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赋予法官可以依据一定的原则行使裁量权,对举证责任作出分配。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批评,认为“由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原则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值得商榷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不仅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密切相关……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者败诉。”我们认为,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实体的公正,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形下必须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限定,防止权力滥用。为防止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应进一步设定严格条件,如确定一方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允许对裁定上诉。

五、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宜灵活掌握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证据规定针对证据突袭、当事人借新证据拖延诉讼等,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同时对“新证据”的概念和含义给予解释。该制度对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庭前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实现诉讼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举证时限的设置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构成障碍,对此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法官不能仅给当事人下发一纸举证须知了事,正确的做法是在诉讼前期指导当事人尤其是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如何举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同时,对于新证据的判断应该从宽掌握,不要轻易否认后提供“新证据”的证据效力。尤其对于案件实体的处理有直接决定作用的证据,更要慎重对待。我们认为,对于新证据的界定要注意把握民事证据规定的本意,只要当事人无故意滞后提交证据搞证据突袭或拖延诉讼,就不应认定其证据失权。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证据的把握过于严格和机械,也有的当事人借此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这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民事证据规定的限度范围内以一种务实和相对灵活的方式求得审判程序和实体的公正。

在举证期限具体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的地方。比如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间的确定问题,民事证据规定未予明确,而在实践做法不一。有法官仍以当事人收到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有的在管辖权确定后再给一个新的期限。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管辖权确定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已举证情况指定一个合理期限,这个合理期限也可由双方协商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又如,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度的举证期限问题,一般来讲,法院在简易案件中给予的举证期限少于一个月,而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对不足期限的补足还是重新指定一个新的期限?民事证据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我们认为如果转为普通程序时未过已规定的简易举证期限,可予以补足到至少一个月,若已经超过,则由法官指定一个新的合理期间。

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