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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盐矿(厂)保护第十条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六条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运销管理第二十三条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食盐零售业务。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 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区划经营。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 (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 (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 (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 (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