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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 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原山东省对外贸易运输分公司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 5号。  法定代表人:慕德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 兵,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船代部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宋家洼。  法定代表人:王梅红(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  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埠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外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7年 9月 21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 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 10月 3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 1999年 10月 22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 167号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 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 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 2000年 3月 25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 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李青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义、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威海外运委托代理人徐书泽、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 1999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 2000年 7月 2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年 12月 8日,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以 0220161— 03864 HLDO- 1206号《委托代理批准书》批准华埠公司委托东宁县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代理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1994年 4月 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名义与俄国纳霍德卡市南滨海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合同号均为“ HLDO- 1206”,进、出口合同的总值均为 328000美元,其中废钢船的价值为 228000美元。两份合同均于同年 4月 26日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于同年 4月 27日签发了编号为“940749”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批准对废钢船以易货贸易减半征税。  1994年 4月 25日,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埠公司进口废钢船卖给原木材公司,到港完税价为每吨 146美元,共计 4300吨(以船舶文件档案吨为准),计 627800美元。原木材公司于 4月 29日前付定金人民币 30万元,并提前做好接船准备工作,船到大连港后付人民币 150万元,三天内接船交接完毕,五天内付清余款。5月 1日,废钢船“尼古拉。依萨英阔”( NIKOLAIISAENKO,以下简称“尼古拉”号)船驶抵大连港,5月 5日,原木材公司与华埠公司补充协议:经原木材公司要求,船舶转移至威海港,华埠公司报关后,原木材公司马上接船,五天内付清船款。华埠公司要求俄方将船航行至威海港交船时,俄方要求先付 10万美元现金,否则将船开回俄国。同日,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委托威海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办理‘尼古拉’船舶的一切进口手续”。 5月 17日,原木材公司与俄罗斯南海捕鱼船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转售给原木材公司,每吨 115美元,共计 447005美元;解除俄方与华埠公司的购销废钢船合同。同日,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1994年 6月 1日,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按东宁海关批准易货贸易减半征税额申报并缴纳关税人民币 59233.02元,进口增值税 172861.70元。 6月 2日,威海海关放行“尼古拉”轮。 6月 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代理费 3259元。此前,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经海关放行的“尼古拉”轮提单,威海外运以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绝交还提单。  原木材公司于 1994年 6月 2日,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废钢船以 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1994年 6月 5日,威海外运通知威海港监,该轮手续已办完,可以放行;该轮离港后,威海外运又以该轮手续不齐为由要求威海港监不予放行。  1996年 3月 1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大丰农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贸公司)诉华埠公司牛肉罐头购销合同案,判决华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案原告人民币 114600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还查明,接受华埠公司船舶代理的应为威海外运下属的威海船务代理公司,但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组建单位威海外运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 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的上诉,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 1号民事判决,即:一、威海外运赔偿华埠公司经济损失 370600美元加自 1994年 6月 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人民币 129600元,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木材公司赔偿华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 300000元,将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合计 232094.72元抵充后,最终偿付违约金人民币 67905. 28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94年 4月 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的名义与俄方签订了两份易货贸易合同外,又以本公司名义与俄方同一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与易货贸易合同相同的现汇合同(中俄文各一份),船价均为 32.8万美元,但该两份合同未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  原木材公司依据其与俄方签订的购销废钢船协议取得“尼古拉”船后,随即转卖给拆船公司。拆船公司付清船款后,与原木材公司通过烟台港监联系威海港监协调放船,威海港监未对该船例行检查予以放行,威海外运发现后通知港监称,该船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威海港监高频电话通知该船抛锚待命,该船未予理睬。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还认定:再审庭审过程中,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与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针锋相对,但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未经我国驻俄使馆公证或认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一)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 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现汇贸易合同无效,但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何种贸易合同没有明确认定,致使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威海外运在接受华埠公司的委托后,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未介入华埠公司、原木材公司及俄方的商务活动,其行为并未超出船舶代理职责范围。“尼古拉”船是否允许离港是港务监督的权力,与威海外运是否打电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关放行提单一直在威海外运手中,并未给华埠公司或者原木材公司。不存在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放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通知威海港监放船给原木材公司,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华埠公司在再审期间分别提供的俄方证据,是针对同一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经我驻俄使领馆认证或公证,该院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由船舶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船舶代理纠纷,未能反映本案实质,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 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 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本院再审并提出理由如下:  (一)华埠公司诉求的是威海外运违反代理协议、超越代理权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造成被代理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船舶代理纠纷案,再审裁定将该案定性为船舶买卖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