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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

来源:西宁律师 网址:http://www.lawyerxn.com/ 时间:2014-11-05 1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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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毅,男,1963年4月17日生。

    被告高翔(原名高立海),男,1965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毅与被告高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合同》,被告高翔将其位于赤城路中段的门面房一间以4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租用该门面房10年,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收取被告房租租金,租金随行择中收取。现在原告已付清购房款,房屋也已经过户。但在双方协商租金时,被告故意压低价格,所出租金明显低于赤城路同等门面房的租金,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取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故意压低房屋租金,造成双方不能就租金达成协议,《门面买卖合同》中有关门面房租赁的条款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中第二条和第四条关于房屋租赁条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和第四条涉及房屋租赁问题,拟证实,因双方对房屋租金问题约定不明,双方在协议租金时对“随行择中收取”的理解存有较大异议,导致房屋租赁条款无法履行。

    2、由原告起草并打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在协商租金问题时,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给付租金21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只愿给付17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3、出租人、承租人姓名被覆盖的赤城路上其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年租金分别为18000元、30000元、35000元不等,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年租金21000元,是符合双方约定的。

    被告高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答辩人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故该合同不属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租金,造成双方不能就租金达成协议,《门面买卖合同》中关于门面租赁的条款无法履行”,是毫无根据的,按照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租金随行择中收取”,当答辩人根据所租门面房旁边其它门面房的租金标准同原告协商租金时,原告根本不与答辩人进行协商,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所作所为,才是毫无诚信可言,实在让答辩人难以理解、难以接受。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原告起草并打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在协议租金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而被告只同意给付17000元后,原告就故意违反原合同约定,只同意租赁一年,且中止原约定的十年租赁期限,故意挑起本案的纠纷。

    2、房屋位于6号楼,出租人易建国与承租人郭光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11500元;出租人李守霞与承租人刘运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20000元;出租人夏冬梅与承租人刘保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12500元。拟证实,在协商租金时,被告同意给付年租金17000元是符合合同“租金随行择中收取”约定的。

    对于原告举证的《门面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过高而没有签字同意;原告举证的三份其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因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被覆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房屋租金只能参照6号楼的房屋租金,而不能参照整个赤城路中段的房屋租金“择中收取”。

    对于被告举证的由原告起草并打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举证的三份其他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有两份合同是去年签订的,且是公房,房屋租金自然低一些,房屋租金标准是今年才大幅度上涨的,且我的房屋租金应参照整个赤城路中段的房屋租金标准收取,而不仅仅是参照6号楼的。

    另外,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胡光友和程兵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约定年租金为40000元;周百光和杨玉明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8000元;李洁和刘胜辉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年租金25000元;江友亮和赵燕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年租金26000元。因是原告于庭审后提交,本院未组织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