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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案例

  案情:2002年4月间,胡X付五次A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200元,2002年5月6日胡X付为A饭店出具了欠条。2004年6月10日A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胡X付支付欠款3200元。胡X付认为,A饭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A饭店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债务人出具欠条到债权人起诉已超过两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A饭店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X付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本案债务人出具欠条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饭店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

评析:

  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好象没有什么讨论之必要,因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是,笔者认为还应该再谈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