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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新产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印发第一条为了加强新产品价格管理,促进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和推广新产品,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机械新产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凡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试制生产过,符合产品发展趋向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的产品,经列入国务院有关部委年度科研发展计划项目,鉴定确认后,可做为新产品按本《规定》定价第三条老产品结构,性能实行重大改进,型号改变并需新试制的产品,业已列入国家各级年度科研发展计划项目的,鉴定确认后可视同新产品,参照本《规定》的原则重新定价。对于老产品技术性能稍有改进,但未改变型号的,不得视同新产品定价;根据用户要求,需要改变产品设计、原材料、协作件、配套件质量确有提高的,可按照产品按质论价的有关规定加价第四条企业生产的转厂产品,凡全国有统一定价的,一律按统一定价执行;全国没有统一定价,各地可视同地方新产品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和原生产地区的价格水平定价第五条对于根据用户要求,需要专门设计,单个、小批量生产的非标准设备及一次性专用产品,仍按原第一机械工业部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双方协商定价第六条新产品价格的制定要在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有利于鼓励生产、发展和推广使用;要照顾试制生产的特殊情况和产品的比价关系;要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原则第七条新产品价格,应依据计划成本(某些经批准可按实际试制成本),参照产品技术性能和比价关系,并结合市场供求情况,根据下列的利润水平,制定试销价格凡试制后实行批量生产的,技术工艺不很复杂的,或鼓励使用、推广的新产品成本利润率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凡试制仍为单个、小批量生产的,技术工艺比较复杂的,生产周期半年以上的国家认为急需的新产品,成本利润率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试销价格的成本利润率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凡系列产品中的新增中间规格,或标准系列的派生系列产品,一般按照产品比价关系制定试销价格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原则,试制计划成本与同类产品成本相比较低或接近的,利润率可以适当高一些;试制计划成本比较高或不正常,产品比价又不合理的,利润率应适当低一些;试制计划成本很不正常而产品比价又很不合理的只许暂行保本制定试销价格第九条新产品定价的经济依据是计划成本,成本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正确核算有关新产品试制费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印发的《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的要求办理(详见附件一,略第十条新产品在试销期内,利润过低或亏损的,可按财政部的规定,由生产企业向当地财税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一至两年第十一条一般新产品试销价格,由生产企业制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届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或同级物价部门(直属企业报主管专业局审批为正式价格;凡属重大新产品(详见附件二,略)试销价格由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部直属企业由主管部专业局)制定,并报机械工业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两年,届时由机械工业部审批为正式价格第十二条重大新产品价格的转正,每年十月份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机械工业部所属各专业局按规定表式(详见附表,略)报送价格转正资料,经机械工业部统一平衡审批后,十二月下达,次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市、自治区管理的新产品价格转正程序,由各地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参照本《规定》研究决定第十三条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新产品价格的管理工作,企业制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上级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认为不妥时,应重新制定;省、市、自治区和机械工业部所属各专业局制定的试销价格,机械工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认为不妥时,有权纠正第十四条凡由企业制定试销价格的新产品,在同用户签定经济合同时,必须注明具体价格和条款,产需双方应共同遵守。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若同用户发生争议时,由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仲裁第十五条要建立正常的新产品价格转正制度,企业应按期做好价格转正一切准备工作,到规定的时间不转正的,试销价格自行失效,一律不得再继续做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情节严重的,要按违反价格纪律处理第十六条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有关具体规定以及各省、市、自治区有关的新产品定价办法和规定,如同本《规定》有出入者,一律以本《规定》为准第十七条本《规定》释权属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各省、市、自治区机械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可按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