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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福建省霞浦县商业冷冻加工厂水产品交换合同纠纷案 原告: 蔡某,男,49岁,汉族,台湾省人,商人,住台湾省基隆市。 被告: 福建省霞浦县商业冷冻加工厂。地址: 霞浦县松城镇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 张国畏,厂长。 1989年3月26日,台湾商人蔡某与福建省霞浦县商业冷冻加工厂(简称冷冻厂)签订一份“水产品交换合同”,约定: 蔡某提供冷冻厂吨价800美元自产带鱼74吨,总价款59200美元,冷冻厂提供蔡某规格为200-300克、300克以上吨价1390美元梭子蟹43吨,总价款59770美元;交换货物中一切手续、税收费用由冷冻厂负责;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在三沙港提供交换货物。合同订立后,冷冻厂由于没有对台贸易经营权,无法办理有关手续,于是委托具有对台贸易经营权的福建省霞浦县同兴贸易公司(简称同兴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及商检、卫检等手续。冷冻厂同时还与同兴贸易公司签订两份以蔡某、冷冻厂、同兴贸易公司三方为当事人的“水产品交换合同”,合同的贸易方仍然是蔡某与冷冻厂,同兴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手续。以上两份合同均未经蔡某同意。随后,同兴贸易公司向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了五份进出口许可证,其中进口带鱼许可证三份,数量为180吨;出口梭子蟹许可证二份,数量92吨。1989年4月9日、16日,蔡某分两船将199.66吨带鱼运进霞浦县三沙港,计159728美元,经福建省商检局检验合格,交给冷冻厂。冷冻厂收货后,要求蔡某按交换比例提走梭子蟹,蔡某看货发现梭子蟹质量不合格,经挑选提走9.91吨,计13774.9美元,其余梭子蟹均未提取。冷冻厂先后付给蔡某人民币73500元和50000美元,并已销完带鱼。冷冻厂还为蔡某代垫被霞浦县三沙边防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180元,车费人民币4500元。1989年5月19日,蔡某与冷冻厂因交换货物产生纠纷,冷冻厂要求蔡某提货,蔡某因梭子蟹质量太差拒收,并要求冷冻厂支付货款。蔡某遂诉诸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冷冻厂支付货款;冷冻厂辩称: 蔡某没有及时提走梭子蟹,造成变质损失,应予赔偿。 审判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聘请技术人员对未提走的梭子蟹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梭子蟹均有不同程度变质。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该院裁定,对已变质的93.158吨梭子蟹定价人民币20万元予以处理。该院经审理认为: 蔡某与冷冻厂订立的水产品交换合同是有效的易货贸易合同。梭子蟹质量符合蔡某要求,蔡某未按合同比例和许可证规定提走梭子蟹,造成梭子蟹变质跌价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冷冻厂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梭子蟹,致使梭子蟹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冷冻厂付给蔡某的人民币及美元定为借款。据此,该院于1989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一、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冷冻厂支付蔡某易货贸易差额145953.1美元;三、蔡某应偿还冷冻厂借款50000美元、人民币80180元;四、蔡某应赔偿冷冻厂梭子蟹经济损失83902.13美元。 一审判决后,蔡某不服,以“有权拒收质量不合格的梭子蟹,冷冻厂支付的是货款,并非借款”为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冷冻厂不具备对台贸易经营权,擅自与台商签订贸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冷冻厂虽然委托了具有对台贸易经营权的同兴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和商检、卫检等有关手续,但并没有委托代理与蔡某签订对台贸易合同;而且该批准备销给台商的梭子蟹未经商检。因此,蔡某与冷冻厂签订的水产品交换合同无效,冷冻厂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梭子蟹的降价损失自负。蔡某盲目签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自负。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划分蔡某与冷冻厂的责任,确定货款的给付及损失的承担,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对冷冻厂付给蔡某的人民币及美元定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没有其它经济往来,该款则抵为货款。冷冻厂接收蔡某提供的带鱼199.66吨,计159728美元,扣除蔡某已提走冷冻厂提供的梭子蟹9.91吨,计13774.9美元,再扣除冷冻厂已付50000美元和人民币80180元(该款按当时国家牌价,折合21487.9美元),冷冻厂还必须付给蔡某74465.2美元。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冷冻厂给付蔡某74465.2美元。 评析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这一起涉台经济案件中,都是抓住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查的,即合同效力、梭子蟹的质量问题以及给付货款的处理。应该说,这样审理的方向是正确的。然而,两审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现在就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剖析。 一、该案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涉及的是对台贸易,对台贸易是一种特殊的贸易。国家对可以进行对台贸易的主体有严格的规定,即对台贸易的企业必须经授权机关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得经营对台贸易。在本案中,冷冻厂既未经授权机关批准,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对台贸易企业,不能经营对台贸易。因此,冷冻厂的主体不合格。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也是清楚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冷冻厂在订立合同之后,即委托了具有对台贸易经营权的同兴贸易公司代理,因此,认为冷冻厂的主体是合格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有效。事实上,这种代理关系并未成立。代理关系若是成立,应该是冷冻厂委托同兴贸易公司与蔡某直接签订贸易合同,形成同兴贸易公司与蔡某之间的贸易关系。然而,冷冻厂委托同兴贸易公司仅仅是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及商检、卫检等手续,从贸易关系上讲,贸易双方仍然是冷冻厂与蔡某。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冷冻厂没有对台贸易的主体资格,其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成立,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二、对梭子蟹质量问题的确认。鉴于合同无效,梭子蟹的质量本不受合同的约束,但梭子蟹变质降价的差价,由谁承担呢?蔡某提出,因梭子蟹质量太差而拒收。冷冻厂辩称,因蔡某没有及时提货,造成梭子蟹变质。一审认为,造成梭子蟹变质损失是由于蔡某没有及时提货造成的。这样认定是缺乏依据的。前面谈到,对台贸易是一种特殊贸易,在适用法律上可参照国际惯例或者有关涉外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切出口食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冷冻厂本应对自己出口的食品进行检验,提供出口食品合格证,然而冷冻厂没有这样做。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造成梭子蟹变质损失的过错在冷冻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给付货款的处理,冷冻厂先后付给蔡某73500元人民币和50000美元,对于这两笔款项,当事人一方说是货款,另一方说是借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该款认定为借款,显然不妥。二审法院在结算货款中,考虑到双方没有其它经济往来,把该款抵为货款处理,是合适的。 基于上述理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把货款付给蔡某,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