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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与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178号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69号中闽天骜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江祥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晖,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64号3座604。 委托代理人张禄兴,福州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厦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国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文化南巷69号。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为与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晖、张禄兴,被告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被告陈国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1日和1996年5月21日,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合同,共同经营食品饮料项目,由福清渔溪建新养鳗场为两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两次共向台鑫公司投入资金1500000元。合同到期时,被告台鑫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欠款人民币1770000元。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台鑫公司应于1997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供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陈国春对上述款项同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台鑫公司偿还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年21.6%,计至1997年7月1日),被告陈国春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台鑫公司辩称: 1、MS951101号合同书即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单位盖章,且被告也没有具体实施这一借贷行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贷1000000元缺乏依据。2、MS960521号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只需返还本金500000元。 被告陈国春辩称: 1、MS951101号合同是不存在的,因此担保人的担保失去了意义,该担保无效。2、MS961101号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只限于本金500000元范围内。现被告台鑫公司的抵押设备已足以偿还,因此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S951101的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食品饮料项目,原告投资1000000元,占20%的股份;合作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在合作期内,原告按出资比例拥有产权和经营权,并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润;原告同意由台鑫对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定期向原告缴付回收投资本金及股利;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投入1000000元资金,被告应于1996年11月1日全部归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1216000元;台鑫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分利,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99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S960521的投资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1996年5月21日起至1996年11月21日止,原告于1996年5月21日投入500000元资金,被告应于1996年11月21日 全部归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554000元,其他约定的事项与MS960521合同相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福清渔溪建新养鳗场分别为两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1995年11月1日,1996年5月21日向台鑫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000元和500000元。两合同期满后,台鑫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应分利润。鉴于原合同担保人福清渔溪建新养鳗场已无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台鑫公司在1997年6月15日前还清欠原告的投资本金1500000元及计至1997年6月15日的相应投资收益;台鑫公司以其所有设备和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人陈国春对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负连带担保责任,在台鑫公司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补充协议时,由担保人先履行担保责任。199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共同向向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抵押物价值人民币1059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罚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至1997年6月15日止。但《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台鑫公司仍未能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台鑫公司偿还投资本利,被告陈国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所欠本金数额和收益的计算均当庭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系省级投资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该公司有权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并按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取相应的收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MS951101合同、MS960521合同及担保书、《补充协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编号00100076和编号00100099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国发(1988)4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88)综214号《关于成立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的批复》中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和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所订立的两份编号分别为MS951101、MS960521的投资合作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三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台鑫公司应偿还原告 投资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两次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告台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相应的收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合同期满的次日计至还清所有投资本利之日止)。被告陈国春对台鑫公司履行两份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陈国春应对台鑫公司欠原告的投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的总额中超过抵押担保价值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闽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1770000元。 二、被告台鑫公司应向原告中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216000元从1996年11月2日起,另55400元从199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陈国春应对上述欠款金额超过抵押担保价值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19910元,由被告台鑫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代交,被告台鑫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振辉 审判员方平 代理审判员叶宗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院章) 书记员张伟 注: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